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新北市職業總工會 會員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一、 本規則依據工會法及一般法令規定訂定之。
二、 會員代表大會有關議事事項除依民權初步之規定外,悉依本規定辦理之。
三、 會員代表出席會議,應繳驗代表當選證明書並簽名報到,在會議期間,非有特別事故陳述主席,不得中途退席。 
四、 會員代表大會開預備會議時,推選主席團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五、 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於開會前敘明請假事由,送交大會秘書處登記或具委託書委託其他代表出席,每一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
六、 議事程序應依會議日,順序行之,但主席認為必要時或經出席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並經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贊同,得變更之。
七、 議案之討論程序,應依大會編定之類別及次序分別行之,其性質相同者將併案討論之。
八、 會議代表請求發言,須先呼主席舉手之意,經主席許可後始得發言,但權宜問題或程序問題,得不經主席認可,逕可發言,遇有兩人以上同時請求發言時,由主席裁定後依次發言。 
九、 提案人對所提議案在未付表決前,得請求補充意見或修正或撤回原議案,但補充意見主席認為無必要者,得省略之。
十、 提案經主席提付討論後,原提案人如欲撤回,須由主席徵詢全體無異議後,得行之。
十一、 會員代表得就議案範圍內發表意見,如有超越討論範圍者,主席得停止其發言,每一議案不得有三次以上發言,每次不得逾三分鐘,但報告事件、質疑解答或喚起注意者不在此限。
十二、 凡一議案經相當時間討論後,仍無結論時,主席得宣告停止討論提付表決。
十三、 凡一議案非有過半數代表出席,非出席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但討論章程,須經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十四、 決議案件應作成記錄,並即席宣讀決議全文,如有遺漏,出席代表得請求更正之,「會議議程另訂之」。
十五、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照會議規範之規定辦理,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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