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章程
【 新北市職業總工會 工會章程 】
民國88年7月26日訂定 民國98年3月3日第1次修正 民國100年3月29日第2次修正 民國110年3月19日第七屆第一次 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其他施行細則與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新北市職業總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智能,謀求勞工福祉,促進經濟發展,改善勞工生活,並協助 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暫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46巷6號2樓。 第二章 任 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勞工生產力之研究或改進。 二、會員就業之協助。 三、勞工教育及職業訓練之舉辦。 四、勞動合作事業之舉辦、生產、消費、購買、信用合作社舉辦。 五、改善勞動條件、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六、勞工權益與福利事項之諮商、服務。 七、會員儲蓄、勞工醫療院所及托兒幼稚園之舉辦。 八、勞工文化、康樂事業與活動之舉辦、傑出會員及其事蹟與作品之表揚。 九、圖書館、報社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刊行。 十、勞工法規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諮商。 十一、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二、其他。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 六 條 凡在本市依法成立之職業工會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均應按本章程第九條之規定比例名額選舉出席本會代表,前項代表以中華民國國民, 年齡須成年以上為限,其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 八 條 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案並依照規定按時繳納本會各種會費:「會員工會不按本會章程及 決議案之規定繳納各種會費者,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欠繳會費超過期限二個月者,以書面勸告催收。 二、欠繳會費超過期限四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以掛號信警告催收。 三、欠繳會費超過期限六個月,經警告仍不繳清者,以雙掛號通知外以停權不得參加本會各 種會議,被停權處份之工會會員不得繼續擔任本會理、監事及享受團體一切權益。 第 九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產生,由各該工會會員人數500人以下產生一位代表;501至1000人產 生兩位代表;1001人以上產生三位代表。1001人以上每增加500人時,再增加一位代表名額。 第 十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徒刑中或通緝中者。 二、違反國策之言論或行為者。 三、無行為能力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第十一條 本會會員代表經會員工會依法選出後,由原工會發給代表證明並附其履歷在會前一個月報經本 會審查合格後方得出席大會,出席代表均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其他一切依 法應享之權利,會員代表因事不能出席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同單位之代表代理之,每一 代表以委託一人為限,同時委託二人代表者視為缺席,僅選代表一人之工會其代表因事不能出 席得委託其他單位之代表代理之。 第十二條 當選本會職員者非有依法應改任之事由不得將其撤換。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有違反本會章程決議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或發生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經本會理事會之決議或依代表大會之決議,通知原選派之工會改派次多票者遞補 之。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四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依法行使職權。 第十五條 本會應選理事33人候補理事11人、監事11人候補監事3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出席代表中用 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以得票多數為當選,票數相同者抽籤決定之;前項會員須成年以上使 得被選為理、監事。 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及以上之職務。 第十六條 本會理事會組織,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舉常務理事11人組織常務理事會,處理理事會重 要會務,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代理之。 第十七條 常務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一人為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綜理日常 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配合新北市政府升格,增設副理事長若干名,協助理事長處理本會 會務。 第十八條 理事會設總幹事一人、秘書一人、組長四人、幹事、助理幹事各若干人,各依層次指揮,受 理事長之命辦理日常會務並分設下列各組: 一、組訓組:掌理組織、訓練、考察、調查、登記等事項。 二、文教宣傳組:掌理編印、出版、勞工教育、慶典活動及其他有關文宣事項。 三、福利服務組:掌理爭議調處、勞工保險、衛生救助、康樂、服務及其他勞工福利事項。 四、總務組:掌理文書、印信、人事、出納、主計、庶務及其不屬其他各組事項。前項會務人 員之員額、待遇及管理由理事會決定之。 第十九條 本會總幹事、秘書、組長、幹事、助理幹部等會務人員之聘任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同意 後聘任之。 第 廿 條 本會監事應選監事11人組織監事會,互選常務監事3人由常務監事互選1人為監事會召集人駐 會處理會務,並得酌設幹事佐理會務。 第廿一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處理本會會務。 二、執行代表大會事宜。 三、辦理召集代表大會事宜。 四、接納及執行會員之建議。 五、輔導及處理所屬各工會一切興革事項。 六、輔導所屬會員工會會議。 七、調處勞資間及各業工會糾紛。 第廿二條 常務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 二、處理理事會重要會務。 三、決定理事會日期。 第廿三條 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常務理事會議之決議。 二、對外代表本會。 三、召集理事會議及常務理事會議。 四、擔任理事會議及常務理事會議主席。 五、綜理日常會務。 第廿四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稽核經費之收支。 二、審核各種事業之進行狀況。 三、考核會務人員之工作勤惰及其言論行動。四、處理有關理事會之諮詢與覆議。 第廿五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視財務狀況、理監事出席可酌支車馬費,其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 任,理、監事中途出缺由各該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之,以補足其任期為限。 第廿六條 理事會、監事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之。 第五章 會 議 第廿七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開會一次,如有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之請求或理事會 認為必要時,由理事長召開臨時代表大會,其職權如下 : 一、通過或修正本會章程。 二、選舉本會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工會代表。 三、採納本會會員工會之建議及提案。 四、審核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之預算,聽取並審查理、監事會工作報告並確定會費征收標準。 五、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六、會內公共事業及創辦。 七、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理、監事之違法或失職之處分。 第廿八條 本會理事會三個月開會一次,常務理事會每月開會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如有理、 監事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或理事長、常務理事認為必要時,均得召集臨時會議。 第廿九條 本會理事會及常務理事會議開會時,由理事長擔任主席,監事會議由監事會召集人擔任主席。 第 卅 條 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及其他各種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以過半 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第廿七條第一款之決議應經出席會議代表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召開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全體代表。召開臨時代表大 會時,至遲應於三日前通知會員代表。定期理(監)事會議,應於開會七日前通知,臨時理 (監)事會議,至遲開會前一日通知。 第卅一條 本會各種會議規則,除會員表大會議事規則,由代表大會預備會議訂定外,其餘均由理事會訂定。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卅二條 本會之經費來源分下列兩種: 一、會費:分入會費及經常會費兩種。 (一)入會費:依申請入會會員工會為單位徵收之,但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壹仟元。 (二)經常會費:依各會員工會月收經常費之總額徵收百分之十五(加入二個上級工會者, 減半徵收)。 (三)依各工會實際人數繳款定為每人每月1.5元。 二、政府機關補助費。 三、臨時費:為事業上特別事故之需要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徵募之。 第卅三條 本會財產狀況應於每一年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如有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得選派代 表會同監事查核之。 第卅四條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止,各會員工會應徵總工會之經常會費應於每年一、 四、七、十月底繳清,以季繳方式。 第七章 附 則 第卅五條 本會為辦理各項特定業務得成立各種委員會,其組織規則由理事會訂之。 第卅六條 本會得聘請顧問若干人,由理事長就工運界德高望重,或對本會發展具有重大貢獻人士,提請 理事會同意後聘請之。 第卅七條 本會依法解散時,有關財產處理,除清償債務外,其剩餘財產,歸屬於新北市政府。 第卅八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第卅九條 本章程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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